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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屬因繼承而生之債務,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原未附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者,如債務人主張有合致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或第1條之34項要件之情事,因係使原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而屬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債務人因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或第1條之34項事由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上核屬債務人異議訴訟,而其聲明請求者則應為債務人依原執行名義所負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之事項。


 


    至行政執行程序之個別執行行為是否有涉及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而有違反債務人依附有限制之執行名義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情事,則屬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救濟之範疇。


 


    經查:本件甲○○係因其祖父乙○○之遺產稅債務,並因其父已於繼承後死亡,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XXXX號執行事件對其存款及薪資為執行,甲○○乃依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及第1條之34項規定,主張其執行應以遺產為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甲○○於原審所提起者似應屬債務人異議訴訟,且原判決似亦同此認定。惟如上所述,依甲○○之主張,其似係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主張其負清償範圍僅以遺產為限,而非主張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甲○○於原審所為「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887號遺產稅執行事件有關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起訴聲明是否完足,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已有未洽,先此敘明。


 


(三)再原判決駁回甲○○原審之訴,無非以甲○○於其父丙○○死亡時並無「未同居共財」之情形;且得認甲○○已願對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與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及第1條之34項規定意旨有別。並依甲○○已輾轉繼承其祖父所遺23筆不動產之情形,由甲○○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未顯失公平云云,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1、觀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2122日)之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及101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可知其等雖均屬關於得溯及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然因各該規定之要件不盡相同,尤其101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中關於「顯失公平」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較諸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係有利於繼承人,並甲○○於本件又併主張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及101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爰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審究如下: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5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1226日修正公布如上述,是依上述說明,原審援引非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規定為其判決之論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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