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全球人壽雖辯稱甲○○接受超音波或乳房攝影,即屬被建議進一步接受檢查或治療,應合於上揭書面詢問事項所指情形,不以檢查結果為斷云云;然因該辯解已與上揭書面詢問事項所為之明文約定不符,況兩造就該書面詢問事項之約定條文內容,是否應解釋為除「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外,尚須因之「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始有告知之義務,縱有爭執而生疑義,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規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全球人壽該辯解要無足取。


 


    全球人壽雖又辯稱甲○○3 年半內至少二次因乳房硬塊就醫,並經醫師建議追蹤治療,然甲○○未遵守醫囑回診,足見甲○○清楚自身病情,僅不願治療,自然影響全球人壽對甲○○危險之評估云云;然甲○○至華濟醫院就診距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間已有3 年餘,甲○○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固經診斷「兩側乳房有腫塊」,然醫師既未對其進行乳癌篩檢,則甲○○ 3年後再至華濟醫院檢查,即難認甲○○係依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異常後所為之後續檢查,亦難認甲○○僅係不願治療而未遵守醫囑定期回診,更遑論甲○○95 4月間至華濟醫院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則甲○○經專業醫師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之情形下,是否仍會影響全球人壽之危險評估,影響其對價平衡,致全球人壽拒保或提高保險費,即非無疑。


 


    況甲○○癌症投保單位僅為二單位,每日癌症住院保險金亦僅 2,000元,投保金額不高,尚非鉅額投保,更難認甲○○有全球人壽所辯因不願治療之道德風險存在,全球人壽辯稱甲○○未告知曾二度就醫一事,已影響其對系爭保險危險之評估云者,亦無可取。


 


    另全球人壽辯稱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記載甲○○因左側乳房腫瘤困擾了 7個月部分,經該院函覆係指甲○○至斗六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時,已因此腫瘤困擾了7個月之意,既有該院函,則以病歷資料所示甲○○97330日住院推算7個月前,約係9689 月間,顯見甲○○所述腫瘤之困擾,應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且甲○○身體有恙即會就醫檢查,僅檢查結果並未異常,亦難認甲○○有帶病投保之意圖。


 


    又甲○○至成大醫院就診,係屬其個人選擇,仍難據以推斷甲○○確係帶病投保,而為全球人壽有利之認定。據此甲○○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既非不實陳述,當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全球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適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既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968 月經成大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左側乳癌」,核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甲○○96108 日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且甲○○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項目,包括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1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62,000元、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12,000 元,合計984,000元,及自9610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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