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依勞基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雇主對違反職場秩序之勞工有懲戒權限,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查乙○○擔任信毅公司會計,乙○○之工作時間、出勤、休假等工作內容均需依信毅公司規定,已為信毅公司所自陳,故乙○○履行義務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受信毅公司支配,且乙○○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六萬五千元,已如前述,不因信毅公司經營之盈虧而受影響,故乙○○對信毅公司具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堪認乙○○受僱信毅公司之契約關係具備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信毅公司雖抗辯乙○○持有信毅公司百分之十股份,非屬信毅公司勞工云云,查乙○○就信毅公司雖有三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但乙○○僅單純持有信毅公司股份,並未擔任董事,則乙○○不具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信毅公司之權限,尚不能僅以乙○○為信毅公司之股東即否認乙○○乃從屬信毅公司提供勞務。信毅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二)乙○○主張伊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仍受僱信毅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乙節,固為信毅公司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信毅公司前任員工兼股東之丙○○到場證稱:乙○○擔任會計工作,為處理公司稅務上之事情,乙○○為最後一位離開公司之員工,乙○○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離開信毅公司等語;乙○○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信毅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乙○○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攜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信毅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乙○○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信毅公司申報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營業稅,尤認乙○○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繼續為信毅公司提供勞務。
再者,信毅公司為乙○○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迄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若信毅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八月終止其與乙○○間之勞動契約,當無為乙○○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九年一月之理,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仍然存在,且乙○○已依約為信毅公司提供勞務。又乙○○之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而信毅公司並未給付乙○○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計四個月薪資等情,復為信毅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查,故乙○○請求信毅公司給付四個月薪資計二十六萬元(每月薪資65,000元×積欠月份4=260,000元),為屬可取。
(三)乙○○依信毅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即可認乙○○已為信毅公司提供勞務,自與信毅公司是否繼續營業,無必然關連,此由證人丙○○所證稱:信毅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即未再營業,但乙○○工作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離開工作,而其本身則工作至九十七年年底、九十八年初始離開公司乙節即為可知,自難以信毅公司所提該公司結束營業流程表上所載信毅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停業等情,即可認乙○○未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提供勞務,況信毅公司迄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申請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至一百年七月八日止暫停營業,並非信毅公司所稱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已公司全體員工離職並結束營業。
信毅公司復抗辯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分別通知乙○○離職,信毅公司無給付乙○○九十八年九月起薪資之義務云云,查信毅公司所提出其上記載「8/31就是一個結束」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信函、「不論如何,再寬延半個月(0715),希望把未完成的帳項盡量處理掉」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信函,信毅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將該信函送達乙○○,信毅公司復始終不能提出乙○○已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尚難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信毅公司上開抗辯要難足取。
(四)乙○○自七十一年十月起即受僱信毅公司,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三個月,符合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乙○○可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惟信毅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乙○○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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