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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941129日任職馬○醫院醫院,擔任資訊室服務員,負責機房勤務與資訊設備維修工作。


 


    馬○醫院於997 26日起,將甲○○上下班時間由「每星期上班4 天,上午8 時上班、下午8 時下班」調整為「每星期上班5 天,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


 


    馬○醫院未將甲○○記小過,亦未召開「職員獎懲委員會」審核甲○○「應上班時間未執行職務,亦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一案。


 


    甲○○於991228日接獲馬○醫院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9912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自999 月至11月間,連續2 個月於應上班時間未執行職務,亦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馬○醫院即依獎懲規則第12條、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甲○○免職。


 


    馬○醫院經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性別歧視成立之事實,目前在行政訴訟中。


 


    爭執事項:


 


(一)馬○醫院以「自999 月至11月間,連續2 個月於應上班時間未執行職務,亦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甲○○早於995 6 日即以心臟病為由,上簽請求馬○醫院調整職務內容:「對資訊室的機房勤務工作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並以心臟超音波為附件;甲○○主管周○○於翌日簽核意見:「資訊服務員主要業務是機房勤務與資訊設備維修等工作,其他業務如程式設計、資訊系統管理等工作,並非其能力所及,所以無法為其調整職務內容。雖經多次溝通,也儘量予以工作上的便利,仍然無法消除其內心的疑慮……基於醫院照顧員工理念,懇請人力資源室協助評估,是否可以予以資遣,使其能夠返鄉進行後續醫療」、同部門之許○○會簽:「資訊室服務員職務為現行工作範圍,無其他替代工作……擬同意周○○課長意見,以資遣方式,使其能夠返鄉(高雄)進行治療」。


 


    人力資源部劉○○、陳○○亦簽擬同意,並稱:「目前行政職系編制內服務員尚有缺額之單位為洗縫課(淡水)、北淡營養課,前述單位目前未有提出補人之需求」,可知於995 月間因甲○○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調整職務,馬○醫院主管簽呈討論調職之可能性不高而傾向予以資遣。但此後針對甲○○請求馬○醫院調整職務、但馬○醫院擬以資遣方式辦理一事,即無下文。


 


2.迨至人力資源部主任劉○○於991026日又簽核:「甲○○之情況並未能符合資遣條件……單位進一步將其工作調整為庶務性質,避免其至一線單位服務招致異樣眼光……就甲○○上下班及工作中以女性裝扮,在穿著非奇裝異服、不影響他人狀況下,法規並無禁止或限制之規範。但非有正當理由進出女廁所,經舉發或因而造成院譽之損害(傷);或於上班時間未告知主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知去向,則可依獎懲規則予以懲處……建議單位主管再予規勸輔導,避免因不當行為違反規則遭懲處,如有強烈『變性』意圖,應循正規程序透過精神科醫師診斷來處理為妥」。


 


    周○○接著於991030日再會簽:「目前甲○○上下班打卡雖然正常,只是為達被資遣或獲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目的,在服裝打扮及行為舉止相當女性化,自我感覺良好,全然無視他人異樣眼光,對單位交付之工作全無意願,已對單位風紀造成影響……周員情況特殊又固執己見,無視於本課同仁對其之包容,為維護單位紀律,將請其自行離職,否則依醫院工作規則人事篇人拾壹考勤規則第11條第4 項:職員在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自離開工作場所或外出者,均以曠職論處」。


 


    主任湯○○會簽:「同意周課長意見,該員不配合單位要求已嚴重影響單位運作,又不符合『非意願性離職』之條件,建議照醫院規定辦理」,協談中心人員王○○會簽:「1.甲○○曾至協談中心面談過1 次。2.該員對自我性向認同相當篤定,但此議題不應與工作要求混淆。3.同意周課長意見,若該員不願配合單位工作要求,應考慮照醫院規定處置」,課長周○○、李○○、副院長施○○(意見:「主管繼續與甲○○懇談,因不符資遣資格,請其自行離職;或者若有擅離工作場所或不假外出情形,依院規辦理」)、院長蔡○○均表同意而核可。


 


3.甲○○主管即主任林○○又於991130日簽核公文指稱甲○○:「1.長期怠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每天在辦公室時間不會超過1 小時。2.嚴重曠職呈請議處」,並附甲○○之考勤統計表、進出辦公室紀錄、圖書館進出時間資料,而劉○○則於991216日臚列各項可以採取之懲戒手段:「依單位所提,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法規及醫院相關規定:1.獎懲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應予記小過。2.獎懲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記滿2 大過,應予免職。3.離退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依獎懲規則第10條規定應予免職者,本院得予以免職」。


 


    嗣經劉○○於991222日決定:「擬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及本院相關規則規定,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依獎懲規則第10條規定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於單位提出其情形之日(11/30 )起30日內為之,須將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於20101229日前交予甲○○,自2010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免職)」,並經副院長、院長核可。


 


    馬○醫院乃於991228日發給甲○○之郵局存證信函記明:「台端於999 月至11月間,連續2 個月於應上班時間未執行職務,亦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已符合獎懲規則第12條及第10條免職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 項(本院離退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予免職」,且於991227日發出職員獎懲記事通知。


 


4.綜上各情,可知於9910月間,馬○醫院人力資源部首先主張甲○○不符合資遣條件,併陳甲○○工作兩大狀況,即身著女裝進出女廁及擅離工作崗位。依此可見,甲○○自995 月間申請調整職務後,至10月間,馬○醫院因發覺甲○○有前揭兩大問題,故將原本資遣之建議更改為免職處分。


 


(二)995 月至10月間,甲○○究有無違反馬○醫院獎懲規則第12條、第10條之規定而符合馬○醫院勞退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關於免職之規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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