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趙○○拒絕准假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舉,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趙○○之權益?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趙○○得否請求大○廣播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若干?
員工手冊所定工作規則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大○廣播違反員工手冊所定特休假之規定,拒絕趙○○系爭特休假之請求,即有影響趙○○行使特休假之權利,且於趙○○請求系爭特休假為正當之情況下,逕以趙○○無故繼續曠工3日為由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導致趙○○客觀上無法回公司任職,趙○○主張大○廣播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利益之情,可堪採認。
從而,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又查,兩造於99年6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趙○○即當場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於99年6 月25日業經合法終止。
是以,趙○○嗣於99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趙○○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大○廣播於99年7 月9 日收受,僅屬確認性質,無礙於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9年6 月25日終止之認定。
趙○○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請求大○廣播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查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9年6 月25日經趙○○合法終止,趙○○於大○廣播公司任職期間應適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應為4 年11月(即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趙○○以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9年7 月9 日終止為由,主張趙○○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尚不可採。
又趙○○之平均工資為40,203元,於大○廣播公司任職期間應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0年6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在職期間應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11個月,亦如前述,是依前揭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0,964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1)舊制:40,203元×10又6/12年=422,132 元;(2)新制:40,203元×4 又11/12 年×1/2 =98,832元;(3)合計:422,132 元+98,832元=520,964
元)】,洵堪認定。
(三)趙○○99年度未休之7 日特休假是否因可歸責於趙○○之事由而未休?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大○廣播給付該7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大○廣播於99年6 月8 日通知趙○○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其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趙○○突於99年6 月10日收訖上開解僱通知,且迄至99年6 月25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大○廣播仍辯稱合法解僱趙○○,即否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趙○○以大○廣播違法解僱為由,於當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無法休完之7 日特休假,自堪認屬可歸責於大○廣播之事由而未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趙○○請求大○廣播給付該7 日應休未休之工資9,381 元,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趙○○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大○廣播給付資遣費為520,964 元、未休之7 日特休假工資9,381 元,合計530,345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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