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者,蕭○○業已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位蓋用印章,並提交其個人之身分證文件資料,而在「請擇一勾選(給付相關規定及條件請參閱背面說明)」欄位,另有有不同字體之註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等重要攸關勾選內容之注意事項,資以提醒蕭○○慎為勾選及其效果。




 




    且該申請書應備書件,包括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隨申請書附送,若非蕭○○出具顯非他人所能任意提供,又該申請書亦無委託人或代理人之填載,故而本件申請書形式上即應推定係蕭○○所填載。




 




    ○○固主張:「...那時候我太太病了,所以我沒有時間,才會委託工會辦理。」;再對照證人施○○之證詞:「...98119日職業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蕭○○本人把證件交給我,『委託』我填寫申請書...勾選時可能沒有注意到,誤填成一次。」




 




    似乎另勾勒出蕭○○係口頭委託並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等予證人施○○,請施女為之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如果上開勾勒之情節無誤,則蕭○○就本件特定勞工保險老年申請事項,似已因口頭委託,並提交個人身分證、印章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予證人施○○,而成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




 




    且對本件勞工保險局即第三人而言,蕭○○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否即非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待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判決認證人施○○僅單純具蕭○○之傳達人而已,容有疑義。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雖未完全相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待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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