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65 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全球人壽訂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同年8 27日在成大醫院,進行切片檢查診斷確得「左側乳癌」。


 


    ○○主張全球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伊之保險金額有: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投保二單位共計20萬元。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每一投保單位每日 5,000元,伊投保二單位每日1萬元,以伊自973 30日至同年410日止,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12日,975月至9月間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化療19日,合計因癌症住院31日為31萬元。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每一投保單位每次10萬元,伊投保二單位,於 97330日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期間,接受左側乳房切除術,同年 422日在成大醫院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共計40萬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 條約定,每一投保單位每日1,000元,伊投保二單位每日 2,000元,住院31日共計62,000元。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每一投保單位每日1,000元,伊投保二單位接受癌症化療6次共計12,000元。


 


總計全球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984,000元。甲○○96108日全球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984,000元,及自9610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據此可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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