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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 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 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 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林明之血液受污染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自不得以聖母醫院驗得林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3mg/d l之結果,率認林明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富邦產物雖復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誤以為林明死亡後 1小時經護士抽遺留在屍袋上的血液,實則抽血時間距林麗明死亡已超過 3小時,故其酒測值算法應有不同云云。


 


    惟查,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定:「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 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


 


    以死者抽取液為 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 )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以死亡後 3小時抽血為檢測,該酒精檢驗值 53.3mg/dl,更不可採。


 


    富邦產物復無法舉證證明林明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則其抗辯本件有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亦非可取。


 


(三)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物為保險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自無保險法第 113條之適用。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且林明之繼承人除戊○○外,尚有甲○○、乙○○及丙○○


 


    則本件被保險人林明於系爭保險契約雖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惟因已限制受益人須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故其範圍及對象均已特定明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已有指定受益人,則本件保險金依法不得作為林麗明之遺產。是戊○○主張系爭保險金係全體受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富邦產物為全部保險金之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另戊○○主張其他繼承人已將債權讓與戊○○並通知富邦產物,惟經富邦產物否認,則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戊○○雖提出其向富邦產物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檢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書」為證,惟依聲明書記載:「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單號碼被保險人林明君於民國95630日不幸身故,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立書人茲聲明:(一)保證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僅為立書人共四人,倘日後發生法定繼承人之糾紛,立書人願共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概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二)各立書人均同意依前述之理賠保險金由戊○○以個人名義代表向貴公司申請受領,嗣後絕無異議。為恐空口無憑,特具此聲明書為證。


 


    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觀之,該聲明書之目的係當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簽署該聲明書以表示除聲明書上所載之繼承人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有數人、部分受益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保險金並同意受任人代為受領。故本件戊○○有關債權讓與之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指定受益人,不得作為戊○○被繼承人林明之遺產,系爭保險金自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受益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應為獨立可分,而戊○○主張債權讓與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戊○○既僅係林明四位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自只得就系爭保險金中之四分之一部分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超出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戊○○主張富邦產物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就戊○○得請求之保險金之額度內,為可採。從而,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255萬元,及自95 8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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