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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 1條規定參照),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乃指主觀上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而言。


 


    是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之記載係「意外死」,而被保險人林明當日係開車至礁溪談生意及收款等情,業據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且依領據所載事發後林明身上帶有現金25,800元之等情,另當時之列車司機呂火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林明之自小客車係行駛狀態,從山側往海側方向,車頭已越過柵欄,而且沒有減速等語。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既為「意外死」,即已排除他殺及病死。而林明係於駕車通過平交道時為火車撞及死亡,而非將車輛停置於平交道上,由其駕車通過平交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有意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戊○○主張林明並非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並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本件車禍係屬意外,尚非無據。


 


    明雖有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然其行為從危險性、時間、與鐵軌接觸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且闖越平交道未必發生與火車相撞之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其闖越平交道時,主觀之意思非無可能係認為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尚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富邦產物就此既未舉證,則林明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雖有與火車相撞之危險,仍難認林明就相撞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其行為尚非保險法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富邦產物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約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非可取。


 


(二)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以及是否其犯罪行為所致?


 


    富邦產物之拒絕理賠係以林明經聖母醫院採取血液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3mg/dl,高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為據。惟聖母醫院就該檢驗結果,已以9591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函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檢,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做為法律用途之依據。」等節,自難逕以檢驗結果,遽認被保險人林麗明有於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又本院另案受理戊○○就其配偶林明死亡請求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1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LDH0能由紅血球釋出,當血液溶血時(如溶血性貧血)能增加LDH之量,但一般僅能增加3倍達800IU/    L


 


    一般血漿中之血紅素含量為0.55mg /dL,當高至10mg/dL會產生色澤改變,甚至更高時有各種異常病況。包括輸血反應等。血液中男性正常為 14-16.5g/dL。血中乳酸值為0.5-2.2mEg/L0.5-2.2mM/L)。死者林麗明測得 14mM異常太高達不合理之狀況」,並鑑定研判結果為:「一、死者(林明)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二、其數據研判中LDH之異常1890IU/L(正常45-90IU/L),乳酸之異常14mM(正常0.5-2.2mM),血紅素 130mg/dL,有嚴重溶血,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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