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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甲○○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1.○○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幫忙其夫賣臭豆腐,2 人收入平均每天5 6 百元,乙○○雖不否認甲○○之夫從事販賣臭豆腐之工作,但辯稱不知甲○○有無參與賣臭豆腐,經查,甲○○平日在系爭交岔路口賣臭豆腐之事實,業據證人諸○○證述在卷,而證人僅因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開店,因而被傳喚訊問有無見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與兩造間並非熟識,且其被詢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細節時,多答以未注意及之,有筆錄附卷可稽,足見並未偏袒任一方,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所證參諸甲○○之主張,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幫忙其夫販賣臭豆腐之事實,應可認定。


 


2.○○主張其於65歲前原可工作,此為乙○○所不爭執,且合於社會常情,堪信為真實,其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影響無法工作,每月受有法定工資17,280元之損害,則為乙○○所否認,辯稱以乙○○之情形,工作收入不可與一般人同計,且目前經濟環境不佳,甲○○非必有工作機會。


 


    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雖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但如甲○○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其夫一起賣臭豆腐,參酌其精神上之障礙情形,及當時之年紀,另覓新職適用上開規定領取基本工資之機會較為有限,則本件甲○○因工作能力減損而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害,自應參照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情形而為判斷,而依甲○○上開夫妻兩一起販賣臭豆腐,每天收入平均約5 6 百元之主張,則每月2 人之收入約為16,500元(550 ×3016,500),參酌甲○○精神上有上述之障礙,則本院認甲○○之收入應認定每月7,500 元為適當。


 


3.本件送鑑定之結果,雖認甲○○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全人損失為57%,但如上所述,甲○○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需送養護機構受全天看護、照顧,依常情,已無可能再從事工作而有收入,當應認甲○○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6 5日起至滿65歲之109 1025日(000000日生)止,於上開10年又142 日(2531313025142 )即10.39年期間(142 ÷365 0.39,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均受有減少工作收入7,500 元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甲○○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768,445 元(7,500 ×12×8.00000000768,4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1.本件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尚且需如上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堪可認定。而甲○○自陳小學畢業,乙○○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名下均僅有少數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0,000 元為適當。


 


2.○○另主張其2 子及2 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子女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自無需判斷該子女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該子女之賠償應由其等自行訴請賠償,非可由甲○○以其本人名義併為請求,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關於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915,969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768,445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扣除其本身過失比例60%部分,則可訴請賠償之金額為2,273,766 元(【3,915,969 768,445 1,000,00  0 ×1 60%】=2,273,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甲○○可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2,273,766 元,扣除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330,000 元,則其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3,766 元(2,273,766 1,330,000 943,766 )。


 


    綜上所述,甲○○訴請乙○○給付943,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6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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