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知,977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規定時,除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惟經保險人核付後,並不得任意再請求變更。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二)經查,原判決以蕭○○9822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人員施○○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已據證人施○○到庭結證在案,亦與卷附證人說明書、系爭申請書及彰化雕刻工會982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XXX號函等件影本相符。




 




    證人施○○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蕭○○係於原處分()98219日作成並核付後,旋即為審議申請等,因認本件係因彰化雕刻工會代辦申請老年給付,傳達不實而將蕭○○申請老年年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表示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故認應許蕭○○於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蕭○○正式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格彰化雕刻工會之經辦人載為「吳○○」,並非證人施○○




 




    證人施○○固稱吳○○為該工會祕書,一切對外申請均以理事長及吳○○印章為之,實際上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係由其所為等語。




 




   然與上開正式法定文件所顯現經辦人之記載為吳○○者不同,能否不予查證法定文件經辦人吳○○實情,而逕認未於法定文件顯現之證人施○○即為實際經辦人,並逕予採信,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方法,容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合,有待商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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