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在外洽談業務返回途中是否屬審查準則第9 條所謂之「公差途中」?、


 


(一)按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1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係指於就業場所(通常係固定場所)從事職務活動而致之傷害,例外情形如駕駛員之工作,其工作場所即其所駕駛之車輛,故其若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應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


 


    至於其他非以駕駛為其職務內容之工作,縱使須駕駛車輛至某地接洽業務,仍應將其區分為「接洽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及「公差途中」之行為,其中公差途中之行為須受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之規範。


 


(二)本件甲○○係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若其與客戶洽談業務時發生傷病,固係審查準則第第3 條第1 項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但甲○○並非於洽談業務而導致傷病,而係於洽談完畢返回公司或住處時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病,其屬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之範圍甚明,甲○○主張其並非公出之行為,故非在審查準則第18條規範之內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處分認甲○○並非職業傷害是否違法?


 


    甲○○係因公差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害,與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甲○○於公差途中既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已符合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被保險人於‧‧、第九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甲○○因而否準其職業傷害給付之請求,僅按普通傷病辦理,尚無違誤。


 


    綜上,甲○○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甲○○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勞工保險局核給225 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