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鋼機械公司員工洪○○、中船公司員工洪○○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證甲○○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




 




(三)勞工保險局稱縱使當日確為送貨之行為,其於送貨完畢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回程「途中」,仍屬公出之行為,按該局上述說法,甲○○均在94830日及94910日二次回函中及申請審議時有詳細回覆及說明,何以勞工保險局只針對其有益之作法,而不能將其利己之心用在勞保被保險人身上,作出不利被保險人之處分,置勞保的立法宗旨保障勞工生活於不顧。




 




(四)甲○○平日工作皆騎乘自家的輕型機車,事故當日因機車故障又急於送貨及跑業務,遂向鄰居借機車,因未察機車有輕、重型之別,並非有意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是「執行職務」的必要行為,甲○○當日送貨至中鋼又轉至中船洽談五金業務,騎車返回工作場所發生車禍,所為乃平時之工作內容,甲○○應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而不在第18條之規範內,雖無駕照,仍可視為職業傷害。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XXXXXXXX號及台90勞訴字第XXXXXXX訴願決定書,相同事件,何以有不同之結果,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勞工保險局僅針對甲○○不利之情形(無重型機車駕照),而不注意甲○○有利之情形(執行職務及以前相同事件的核定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何況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勞工保險是社會保險,旨在保障勞工,較之一般商業保險,更應有前述原則之適用。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