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就被繼承人乙○○繼承另被繼承人丙○○系爭股票遺產部分,依法定應繼分3分之1分別計算為228,333股及66,667股,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甲○○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與丙○○之其他繼承人,就丙○○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造成被繼承人分得較其應繼分3分之1多之原因,依該協議書記載:「第1條:……,擬以丙○○遺產中新勝股份有限公司200,000股及台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5,000股(下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負考慮,經丙方(即甲○○)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乙○○,由丙方補報列為乙○○遺產,並據以抵繳乙○○遺產稅款。」




 




    「第4條: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一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1/3)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權利分配行使。」




 




    「第5條: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乙○○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乙○○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與他人時,除應負追回全數抵繳股票外,並各支付違約金4,400萬元與甲、乙方。」




 




    顯見洪○○、鄭洪○○及甲○○3人原擬以丙○○所遺上開2家公司股票抵繳丙○○應納遺產稅,嗣改由甲○○籌款抵繳,並立分割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分配予被繼承人乙○○,又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亦按等分(即各1/3)分配予三方,渠等事實上仍按應繼分作分配至明,僅欲透過協議據以補報為本件系爭股份遺產,以遂其以系爭股票價值20%併計遺產課稅(因係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內繼承遺產扣除80%),卻得以全額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




 




    亦即,渠等係基於本件稅負考量,乃協議將原欲抵繳丙○○遺產稅之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被繼承人乙○○,而由甲○○籌款抵繳,是丙○○之繼承人間仍維持原法定應繼分各1/3之關係,自於本案被繼承人應繼承丙○○系爭股票遺產之數額無影響,甲○○主張應以系爭股票全數列入遺產,尚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甲○○主張原判決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依據。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