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菳鑫公司為就乙○○所有坐落臺北市○○○○688688-1688-2地號3筆土地(下稱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民國931229日與日盛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游景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商銀,並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97414日承攬菳鑫公司上開合建大樓之泥作工程,尚有尾款993,850 元未收取,於971110日在板橋地院成立調解,菳鑫公司同意於同月20日前給付丙○○上開款項,如未按期給付,同意自同月21日起按日加給前開款項千分之一之金額。


 


嗣菳鑫公司未如期給付,丙○○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就上開信託專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詎日盛商銀聲明異議,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則所謂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而非指委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此為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


 


    本件丙○○主張其執板橋地院97年度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菳鑫公司對日盛商銀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日盛商銀聲明異議等情,業如前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固屬有據。


 


    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臺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亦為扣押菳鑫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業據本院調閱該院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案卷核對無誤,然系爭信託專戶為日盛商銀處理菳鑫公司與乙○○信託事務之專用帳戶,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甚明,系爭信託專戶為日盛商銀所有,應堪認定,菳鑫公司及乙○○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該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菳鑫公司僅得檢附交易憑證等文件,請求日盛商銀撥付興建費用等款項,足見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僅有請求撥付款項之權利,並無所謂之「存款」債權存在,丙○○聲請執行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已然有誤。


 


    又丙○○主張其對菳鑫公司之債權,為承攬菳鑫公司興建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建案泥作部分之工程款,屬興建費用,為系爭信託帳戶應支出項目,故屬信託法第12條第但書規定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云云。


 


    惟姑不論丙○○對菳鑫公司之債權是否為興建費用,依其主張與丙○○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菳鑫公司,並非日盛商銀,故其僅為菳鑫公司之債權人,並非日盛商銀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丙○○對菳鑫公司之債權,並非屬日盛商銀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不得對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是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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