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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查,「從甲○○971 18日開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到979 月中旬雷曼兄弟破產,中國信託是否有通知甲○○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固辯稱:「雷曼兄弟倒閉的發生是非常突然的,當時大家都是很震驚,系爭連動債甲○○投資之後,中國信託公司每個月都有寄發月結單,告知甲○○系爭連動債的淨值。」


 


    然依甲○○提出卷附「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內容可知,雷曼兄弟公司自962 26日起至979 1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新聞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則中國信託銀行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丁○○在明知甲○○最低要求為保本情形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甲○○,並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甲○○,使甲○○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


 


    倘中國信託銀行確已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系爭連動債及其發行機構等相關訊息予甲○○,果爾,無論甲○○係選擇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斯時所生損害則概由甲○○自負投資風險。


 


    然而,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僅寄發月結單予甲○○,告知其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從而,甲○○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丁○○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如有,則甲○○請求中國信託應給付投資款新臺幣330,924 元(即美金10,000元、手續費3,924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中國信託銀行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丁○○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受有損害,則甲○○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惟丁○○僅係中國信託中信銀行之受僱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系爭信託契約乃存在於甲○○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是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中國信託丁○○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賠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屬無據。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因中國信託銀行及其受僱人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投資美金10,00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新臺幣3,924 元,惟其於投資期間亦有受領配息美金450 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甲○○主張其受有損害新臺幣316,209 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327,000+手續費3,924 - 配息14,715= 316,209 )及自9810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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