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為甲○○的父親,陳明為南方澳南天宮無給職信徒代表。南天宮以陳明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團體意外及傷害保險100萬元。


 


    明於民國9724日工作時,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右腳大拇指指尖處受傷,於同年月5日晚間回家後右腳仍腫痛,復於同年月6日前往蘇澳健生醫院治療不見改善,旋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醫師研判疑是筋膜炎,夜間急轉至台大醫院急診救治,經台大醫院醫師診察後決定馬上截肢,惟陳明於術後仍不治死亡。


 


    明的受益人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遭到拒絕。富邦產物拒絕的理由為:


 


1)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有權依責任保險契約為請求之人為被保險人,而非第三人,其法理至明。


 


    查本件富邦產物所承保者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其被保險人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男」,而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


 


    另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規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而上開「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所稱之「本公司」係指富邦產物,而「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所稱之「本公司」則係指被保險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而言,故依上開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富邦產物所負之責任,為被保險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依其第1條第2項規定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予以補償後,富邦產物始負賠償責任。


 


    故系爭「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而非該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故縱陳明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所載之人員,惟其對富邦產物並無直接請求權,至屬明確,是甲○○於其父陳明死亡後,甲○○以陳明之子之身分直接向富邦產物為請求,其請求顯屬無據。


 


2)如認甲○○有權直接向富邦產物為請求,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富邦產物自認甲○○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甲○○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富邦產物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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