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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凱○公司稱本件凱○公司已提撥退休準備金,丙○○應該向中央信託局請求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




 




    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參照)。




 




    凱○公司屬電子業,依其營業項目記載,應屬工廠法所規定之工廠,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是丙○○主張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七年八個月又二十六日,此段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丙○○可得十四個基數,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七年三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工作之年資後尚未超過十五年,丙○○可得十五個基數,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共計十一年一個月十日,此段工作期間,丙○○可得十一點五個基數,丙○○共可得四十點五個基數,於法尚無違誤。




 




    再丙○○主張其退休前之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退休前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為證,凱○公司否認是凱○公司所入帳,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凱○公司均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堪認丙○○所為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之主張為真實,有如前述,從而丙○○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請求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之退休金(即十四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請求退休金七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即二十六點五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




 




    本件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凱○公司應於該日起算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最後日),凱○公司期滿未為給付,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丙○○主張伊得向丙○○請領退休金為可採,凱○公司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丙○○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凱○公司給付退休金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凱○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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