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五號前,因酒醉駕車且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所駕駛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王○○死亡。




 




    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為王○○所駕駛機車之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王○○之繼承人王雄等人一百四十萬元。




 




    因乙○○係酒醉駕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且亦無投保強制責任險,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求償權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所稱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範圍究竟如何?




 




1)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又本法第九條(現行第10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主張乙○○為該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自屬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所稱之「加害人」,故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得向其求償云云,依前揭法條之形式上觀之,似非無據。




 




    惟查 ,本法第九條(現行第10條)第一項對於加害人所為之定義,依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不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否受被保險人僱用或經被保險人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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