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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彩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2628日死亡,生前在臺灣與美國留有財產數筆,繼承人分別為江堂、江民、江木、江




 




    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974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昭美、江瑄、江玉、江玲、王克、王妮(江民之女江瑛於8632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克、王妮代位繼承)等7人(以下簡稱江昭美等七人)。




 




    堂所提系爭4份文件:8111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86125日之LAST WILL OF 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8612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87923日之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ement of Executi on of an Instrument
(即系爭文件4)。




 




    其中系爭文件2係在美國加州舊金山,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 MaCoyCynthi a KentDavid Yang3人,內容記載:「I
nominte my child Tse-Tang Chiang, residing at 3872 R hod a Dri ve, San Jose, CA
95117 as Executor of the Will
」(中譯文:本人指定本人子女江江堂堂,居住在387R hoda Drive, San Jose, CA 95117,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其中文件4中譯文為:「江彩,即『信託人』,聲明他已將附屬於並構成本文件之附件AB中所述之財產擱置並委付信託。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115日與199712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並且本信託應管轄與控制信託人之所有財產,不論該財產目前是否係以他人名義所持有者」。




 




    堂自承江彩生前並未將文件4所列欲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江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一)江堂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江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彩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等語,惟為江昭美等七人所否認,則江堂私法上之地位因而不明確,有礙江彩遺產之處理,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江堂主張其為江彩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對於否定其上開身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以除去此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應認江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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