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彩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在臺灣與美國留有財產數筆,繼承人分別為江○堂、江○民、江○木、江○。
江○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昭美、江○瑄、江○玉、江○玲、王○克、王○妮(江○民之女江○瑛於86年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克、王○妮代位繼承)等7人(以下簡稱江○昭美等七人)。
江○堂所提系爭4份文件: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86年12月5日之LAST WILL OF 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86年12月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ement of Executi on of an Instrument(即系爭文件4)。
其中系爭文件2係在美國加州舊金山,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 MaCoy、Cynthi a Kent、David Yang等3人,內容記載:「I
nominte my child Tse-Tang Chiang, residing at 3872 R hod a Dri ve, San Jose, CA
95117 as Executor of the Will」(中譯文:本人指定本人子女江江○堂堂,居住在387,R hoda Drive, San Jose, CA 95117,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其中文件4中譯文為:「江○彩,即『信託人』,聲明他已將附屬於並構成本文件之附件A與B中所述之財產擱置並委付信託。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年11月5日與1997年12月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並且本信託應管轄與控制信託人之所有財產,不論該財產目前是否係以他人名義所持有者」。
江○堂自承江○彩生前並未將文件4所列欲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江○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一)江○堂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江○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彩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等語,惟為江○昭美等七人所否認,則江○堂私法上之地位因而不明確,有礙江○彩遺產之處理,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江○堂主張其為江○彩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對於否定其上開身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以除去此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應認江○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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