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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德○公司是否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部分,尚有疑義,甲○○等三人此部分請求是否合法,本院尚無從審酌,爰併予發回。




 




    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作用在於進行本案審理前,明確法院審理與判決之對象範圍及當事人攻擊與防禦之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再於後訴訟判斷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又於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法院應就原告於起訴狀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準備言詞辯論事項(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協同兩造為事實上、證據上甚至法律上之爭點整理,以利審理集中而有效率。




 




    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與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甲○○等三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表明依德○營造有限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等三人被繼承人乙○○因工死亡賠償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嗣經德○營造有限公司質疑及第一、二審闡明結果,甲○○等三人以前揭聲明為其第二審最後之聲明,並一度主張德○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甲○○等三人按乙○○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補償、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三十萬元喪葬費。




 




    倘依甲○○等三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及一○一年四月六日上訴準備二狀所示,其係以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方式請求德○營造有限公司二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則何以甲○○等三人得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德○公司給付五百萬元?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




 




    復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既曰「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審並為相同之論斷,則甲○○等三人於其請求德○公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確定」前,是否得同時直接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尚待釐清。




 




    原審僅以德○公司非乙○○之僱用人,不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為由,認定甲○○等三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是否寓有肯認甲○○等三人得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意?果爾,甲○○等三人之聲明是否適當?案經發回,均宜注意闡明釐清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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