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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乙○○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非由被保險人德○公司所僱用,縱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仍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德○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不負補償及賠償責任,則甲○○等三人請求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更非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




 




    查系爭工程係丙○○以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丙○○自行僱用乙○○等人施作,德○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丙○○為實際承攬人,且德○公司、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乙○○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一節相符。




 




    德○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乙○○,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乙○○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公司負責人賴○○有利之認定、為乙○○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




 




    此觀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益明。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德○公司非乙○○之實際僱用人,且其負責人不負刑事責任為由,而為甲○○等三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況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竟以德○公司在後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作為認定在前德○公司與丙○○間就系爭工程係借名關係之依憑,其事實認定亦違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此外,原審既係以乙○○非由被保險人德○公司所僱用,其因工安意外死亡,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德○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不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為由,因認甲○○等三人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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