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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甲○○等三人主張: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為訴外人乙○○之雇主,未作好其承攬「台東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伊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誤觸高壓電路受傷,延至同月二十九日死亡。




 




    德○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三十萬元喪葬費。




 




    而德○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為五百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等三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德○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乙○○受僱於甲○○等三人丙○○,與德○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且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甲○○等三人本件請求均非有理。




 




    況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非單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甲○○等三人舉證證明,故甲○○等三人請求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乙○○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且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遭告訴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丙○○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判刑確定,為兩造不爭。




 




    依賴○○、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係丙○○借用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丙○○自行僱用乙○○等人施作。德○公司既借名予丙○○,自有接觸文書資料之機會,尚不足據此認其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至收取利潤乙事,甲○○等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於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曾自金○寶企業社(負責人丙○○)先後領得薪資七萬八千元與四萬元,未見自德○公司處領取報酬,難認德○公司與乙○○間有勞基法所稱之僱傭關係,甲○○等三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德○公司補償,當屬無據。




 




    其次,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要件。細稽德○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德○公司經營、責任既係各自獨立,於系爭工程案中德○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實際上承攬人為丙○○,則德○公司與丙○○間僅為借名關係,實無存在再承攬契約之可言,不符該條項上揭要件,即非責任主體,甲○○等三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




 




    又德○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予丙○○承作系爭工程,惟並未實際參與施作,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規亦無從介入與評估,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甲○○等三人仍不得據此請求。




 




    再者,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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