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營北宜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乃於958 1 日由北宜企業社加保後,未實際從事工作,另於951011日北宜企業社註銷登記並退保;嗣951023日又恐勞保年資中斷,乃再至貨卡車工會加保。


 


    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只因不了解勞保相關規定,而數度申報加保、退保,實際於傷病期間確實無工作未取得薪資等節,業據甲○○於勞保局調查時自陳在卷,此有卷附勞保局宜蘭辦事處業務查訪記錄(972 27日)可稽。


 


    核與卷附證人陳松源於978 8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陳源確曾於民國9573日、4日、5日有僱請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然而實際操作後、甲○○君確實未能勝任工作……本人欲給甲○○君新台幣三千元……○○君一直推諉並未接受……」等節。


 


    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於971023日出具說明書所載略以:「本會會員甲○○君於957 3 日及951023日前來本會辦理加保,本會依據監理站核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及甲○○自述實際從事本業,為其申報加保,因駕駛工作無法立即提供薪資報表,本會也無法至現場查看。


 


    又因甲○○係於791 4 日加入本會,其間工作異動,才轉保,會籍一直保留至今,因時日已久,今無法檢具其79年甲○○入會審核表。」等語均相符合。


 


    可認甲○○於勞保局調查時所稱自948 16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受傷,左側跟骨骨折術後,至961218日期間均不能工作等情為實,則甲○○自不得於957 3 日、951023日由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公會申報加保。


 


    雖甲○○於審理中主張自951023日起,即陸續於若干貨運公司、個人行號從事駕駛工作,只是所從事之工作,屬臨時性、並不固定,無法提出工資證明。


 


    另自961219日開始即有固定之駕駛工作,有工資明細影本等件附起訴狀為憑,可認甲○○951023日起仍從事大貨車駕駛本業維生云云。


 


    然究其實際,甲○○951023日起至961218日間是否從事駕駛工作營生乙節,從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憑查證(起訴狀中雖記載若干公司行號之聯絡人及電話,但並無住址,準備程序中亦捨棄該等證人傳喚),空言推翻前已有旁證之調查中自白,並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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