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
是丙○○等三人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額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及富邦產物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自95年3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須證明丙○○等三人已於95年3 月6 日備齊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文件,然富邦產物於接到相關文件齊全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十五日內給付;如丙○○等三人就上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則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丙○○等三人主張已於95年3 月6 日備齊文件之事實,雖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係通話紀錄之證明,並不能證明丙○○等三人於95年3 月6 日是否已備齊文件甚明。
丙○○等三人提出之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則係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文件,且收件日期為95年6 月14日,依該簽收單所載,丙○○等三人提出之文件則僅有確定判決書、電匯單、帳戶影本及戶籍謄本;其他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 項所定關於傷害責任險體傷及責任險財損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如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發票等,則並
未提出,是依丙○○等三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自不能證明丙○○等三人已於95年3月6日備齊文件之事實。
此外丙○○等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等三人已於95年3 月6 日或起訴前備齊文件完成理賠申請之程序,丙○○等三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富邦產物之被保險人己○○於93年7 月31日駕車不慎,過失不法侵害丙○○等三人之身體及健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保險人己○○應對丙○○等三人丙○○、丁○○、庚○○三人分別給付105 萬5,558 元、59萬3,592 元及62萬8,404 元之賠償金額,並於95年2 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
則丙○○等三人丙○○、丁○○、庚○○依上開保險法第94 條第2 項規定及富邦產物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富邦產物請求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各105 萬5,558 元、59萬3,592 元及62萬8,404 元,及均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