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中壯年,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現仍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尚須他人協助照料看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業如前述,堪認甲○○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甲○○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查:甲○○係商職畢業,於本件車禍前任職萬○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6,222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1367,346元;乙○○則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99年收入總額9,27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各據其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乙○○疏失程度,並斟酌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乙○○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50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稱允當。




 




    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683,286元(計算式:293,2475,622,0606,772,0921,000,00013,687,399)。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




 




    乙○○固抗辯:甲○○自乙○○駕駛車輛右後方往前行駛,疏未注意乙○○所駕車輛已停止前進,並有乘客下車開啟車門,致撞擊乙○○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而受傷,亦與有過失云云,為甲○○所否認,已難驟採;且據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停在車道上等紅綠燈並沒有要乘客下車,乘客要拿錢給我,拿錢給我的同時並且自行開車門要下車,在那瞬間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接著對方的機車就撞倒我車輛的右後車門,該騎士就倒地了」,足徵乙○○於停車等候紅綠燈時,該名乘客係突然開啟車門下車,實難期待甲○○有何預見或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前方號誌紅燈路口10公尺內未盡右臨停讓右後座乘客下車與後座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乙○○復未舉證甲○○騎車有何疏失,故乙○○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甲○○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可考,乙○○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乙○○應賠償甲○○損害之金額為1,2087,399元(計算式:13,687,3991,600,000 12,087,399)。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208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7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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