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看護費用部分:
1.甲○○因本件車禍於99年7月7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進行緊急頸椎手術,診斷結果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復為乙○○所不爭,堪認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因此支出之看護費,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負賠償責任明確。
2.甲○○主張其為58年10月30日生,以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1.9歲,尚有餘命40年,每月須支出聘僱外籍勞工看護費用2萬1,000元,業經提出印尼傭工薪資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據此計算甲○○增加支出看護費用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甲○○得請求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金額為562萬2,060元(計算式:21,000×12×22.0000000=5,62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就此部分請求,於562萬2,06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1.查: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司),每月薪資3 萬6,222 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清冊可佐,且為乙○○所不爭執,足見甲○○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
又甲○○因本件車禍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甲○○於車禍後四肢癱瘓,尚須他人終身照護,且為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考,當無如其以前般從事一般性勞力工作之可能,乙○○就甲○○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甲○○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應無疑問。
2.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14日修正退休年齡為65歲,是甲○○主張計算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2歲)迄65歲退休之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3年,應可信取。故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按甲○○通常勞動能力每月薪資3萬6,22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甲○○所受之損害為677萬2,092元(計算式:36,222×12×15.0000000=6,772,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677萬2,09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四)房屋貸款部分:
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負擔家庭基本開銷含每月房屋貸款,平均每期貸款1萬3,899元,尚有211期未還,故乙○○應賠償房屋貸款293萬2,689元云云,為乙○○所否認,且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應負擔其購屋貸款本息,並非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房貸金額之必要,核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得請求賠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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