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順於民國99年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山上區境內之南178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時46分許行經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17之1號前彎路時,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汪○爽之父曾○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山之母曾○○順,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小貨車正面對撞,人車倒地,曾○琴、曾○○順經送醫不治,張○順於99年1月16日亦因膀胱癌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
汪○爽與曾○山主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張○順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張○順顯有過失,被害人曾○琴、曾○○順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是張○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琴、曾○○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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