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技術生得予準用者,僅限於該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而不及於該法第2章關於「工資」之規定,顯不符該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




 




    雇主固應為技術生投保勞工保險,惟其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給付勞工積欠工資之用時,因技術生僅領取生活津貼,而未領取工資,於計算墊償基金費率時,自無需將技術生領取之生活津貼一併計算在內。




 




   




    乙○○等47人等之雇主京○公司報繳勞工保險時,誤將技術生之生活津貼計入墊償基金費率,予以繳納,勞保局未予查覺,亦予收受,固有未當,應予退還,並應改進,惟技術生既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應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5人,請求勞保局應作成墊償如該附表所示薪資之行政處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人,請求勞保局應作成墊償如該附表所示薪資之行政處分,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勞保局就其判決附表一所示35人,應作成如該附表所示之墊償處分,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人,應查明該5人之請求,其中有若干係服務於京○公司期間之工資,應作成墊償之處分,於法尚有不合,應予廢棄,廢棄部分,上開乙○○等47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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