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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妻(受益人)請求旅行平安保險1,000萬元部分,依該平安保險合約書於


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 」等語,林○明既因登山而死亡,其此部分之投金額亦僅為100萬元,縱認其妻(受益人)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0萬元。


 


法官對於雙方的爭執之點,看法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林○明死亡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相符?


 


    其妻提出之大陸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公書所載,以及同行登山隊員李○紺所撰之希峰日記,以及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室函件,堪認林○明之死亡係因高山症所致無誤。


 


    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高山症係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


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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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