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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行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65,900 元及漏報受扶養親屬楊遷、楊○○荷營利所得4,209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歸課楊○○綜合所得總額5,092,806 元,補徵稅額345,431 元,並按所漏稅額335,75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67,150元。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有財政部934 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及935 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可按,該等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1
日起至5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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