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依臺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30174146號函稱,大坑風景地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之地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以農業用地管制,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不宜開發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依首揭規定,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二)債權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所規定「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
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
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查臺○發公司95年2月14日以發綜字第95003號函覆國稅局,指稱,被繼承人林○廉於該公司之股東墊款金額,截至92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 元,。
且臺○發公司每年皆以其財務報表承認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存在,有每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及前開95年2月14日覆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債務人臺○發公司至遲於95年2月14日函覆日仍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此一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2月14日重行起算,上訴意旨謂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收取或收取有困難等語,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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