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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的父親廉於民國921024日死亡,○○於核准期限內937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92,352,316元。經國稅局查得另有林廉存款137,114元、投資10,859元及債權4,080,969元合計4,228,942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11,704,640元及應納稅額26,422,4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33,866元處1倍之罰鍰1,733,800元。


 


    ○○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債權罰鍰等項目,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林廉遺產中有15筆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國稅局認為非屬農業用地,且經主管機關函復未擬定細部計畫,亦未限制管制使用,縱係作農業使用,依規定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規定「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六、遊樂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廉所遺系爭15筆土地,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系爭土地並非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首揭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且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415日中工都字第092002384號函稱,大坑風景區目前係依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內容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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