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復核算甲○○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425元,於98年6 月4 日以第二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1個月計960,425 元,前溢領之761,575 元應依限返還等情,有勞保局之函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基,並為兩造所是認,應信為真實。
(三)甲○○雖主張勞保局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
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勞保局依甲○○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勞保局第一次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甲○○,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60 日,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
甲○○迄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甲○○對於勞保局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
勞保局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甲○○係68年3 月7 日起加保,於95年10月16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27年又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勞保局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1個月(15+13 ×2 )。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5年10月至92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3,425元。
是甲○○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3,425乘以41即960,425 元,惟其前於95年10月27日已領老年給付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甲○○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勞保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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