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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針對甲○○所主張,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甲○○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甲○○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二)甲○○以其於951016日退職,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7年又2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000 元,並於951027日核付在案。


 


    嗣勞保局據9712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甲○○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一次處分核定刪除甲○○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甲○○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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