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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律師、劉○○律師主張:訴外人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國泰人壽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指定受益人。

 

   甲○○、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惟其等繼承人○○耀、○○均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國泰人壽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耀、○○,不生清償效力。

 

   伊等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為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林○○律師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其中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自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劉○○律師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國泰人壽則以: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序為甲○○、乙○○,指定受益人則依序為乙○○、甲○○。甲○○及乙○○因燒炭自殺而同時死亡,依約即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指定受益人。甲○○、乙○○之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並未一併拋棄其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受益權並不喪失。伊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耀、○○,已生合法清償效力。

 

 

   縱林○○律師、劉○○律師得請求系爭保險金,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甲○○、乙○○自殺死亡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於一○○年十月十六日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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