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無照騎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及其女俞○○發生事故。乙○○因而受有左肩峰韌帶斷裂併脫臼及胸挫傷等傷害;林○○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肩挫傷、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手肘疼痛、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爭執是否受有右額顳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甲○○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甲○○對於林○○、俞○○、乙○○主張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1.乙○○支出醫療費用8,784 元、看護費3000元、薪資損失1,878 元。

 

2.林○○醫療費用23,264元(不含證明書費用)、交通費1,750 元、看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3.俞○○醫療費用3,719 元、交通費350 元、醫療用品2,685元。林○○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40,740 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俞○○急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頭部疑似右額顳部蜘蛛網膜下出血」,惟亦載明於次日轉院。其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據開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並經同院函稱:病患俞○○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轉入本院,轉院原因為疑蛛網膜下出血,於本院檢查時無蛛網膜下出血、無骨折情形,傷口約30日內可痊癒等語

。足認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為肢體表面之鈍挫傷。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乙○○騎重機車沿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前,因煞車失控倒地滑行,留有3.2 公尺煞車痕及2.2 公尺之刮地痕,其間並滑行近1.3 公尺,合計6.7 公尺;該機車倒地後車體撞擊甲○○右側車身。

 

   並據乙○○稱:當時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關於汽車安全行車距離、反應時間表示,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則以乙○○機車時速45公里,每秒鐘行車距離12.5公尺、反應時間0.7 秒計算,其至少在距離甲○○駕駛之自小客車15.45 公尺(12.5X0.7+6.7=15.45)前即可發現甲○○之自小客車,且該路口自由二路寬達11.3公尺,無障礙物,事故發生時甲○○車已進入乙○○行駛之外側車道,即將完成轉彎,乙○○如確實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熟悉煞停技巧,非無充裕之空間得為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

 

   從而,堪認乙○○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考領駕照,不熟練道路安全規則及駕駛技術不夠純熟,致見甲○○違規搶先左轉時,未能採取合宜之閃避措施,失控倒地滑行致碰撞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及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