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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公司)勞工代表甲○○等56人持京○公司經新竹市政府98226日府勞資字第XXXXXXXX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826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98610日檢具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京○公司自9791日至9825日止不等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2,429,180元。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8727日保墊償字第XXXXXXXX號函復,乙○○等47人為高雄中山工商與京○公司簽定訓練合約之建教合作學生,係屬勞動基準法第64條之技術生,非屬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之勞工,故核定不予墊償。




 




    乙○○等47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乙○○等47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40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保局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35人應作成墊償如附表一所示薪資之行政處分。




 




    勞保局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5人應依本院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墊償薪資之行政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5人其餘之訴駁回。如附表三所示原告7人之訴駁回。」勞保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1章總則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同法第3章工資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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