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查,雖甲○○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三違紀點數之影響(五)「違紀累計6點者,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之規定。本件三商美邦人壽上開對保戶王○傑、吳○寧、陳○菊三案之5項違規事由,依上開業務員懲處辦法之規定累計至少可處違紀17點(計算公式:4點+6點+2點+3點+2點=17點),已達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所訂終止合約之標準。
三商美邦人壽主張甲○○於94年間曾收取0000-00000號等13張保單(保戶王○萱等11人)之續期現金保費,卻以他人支票繳交,且該支票退票,致保戶權益受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業於94年5月9日依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項目表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違紀2點之處分。
又甲○○尚於九十二年間發生甲○○未協助輔導保戶詳實告知其體況而影響核保評估之疏失行為,遭取消免體檢招攬資格三個月,以及九十三年間發生所收取之續期保費未依規定時間繳入公司報帳之違紀行為,顯見甲○○過錯不斷,未能謹記教訓。
是以甲○○自92年迄今除本件外確已多次違規,仍不能記取教訓,而有本件之違失,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
末查,甲○○抗辯:縱認為甲○○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即已知悉前揭情事,且要求甲○○出具報告書,然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29 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已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其於97年5月29日向甲○○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端係仍屬存在甚明等語。
三商美邦人壽則主張因本件保戶王○傑、吳○寧、陳○菊交付之支票退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97年3月6日行政照會單要詢問甲○○,以探求事實,要求甲○○於97年3月10前提出說明,經甲○○回覆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審查後認為回覆內容有不清楚處,希望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是否補充說明,甲○○遂於97年3月27日提出退票報告書以求自清,並在其中附甲存對帳單佐證。
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到甲○○之報告後必須查證事實,再經內部簽核程序,直至97年4月30日始確認具備勞動基準法之要件,認為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因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98年5月29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抗辯。
查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97年3月6日至甲○○之行政照會單已載明:「據會計科照會台端招攬下列保單繳費支票無法兌現。...要保人吳○寧...王○傑...發票人王○玲。請台端於3月10日前就收費過程及照會事項提出說明,俾以釐清行政責任...。
1、該支票是否為保戶親交給台端?
2、發票人與二保戶關係為何?(請詳述)
3、保戶是否願意續保?保全狀況如何?(若保戶已補繳費或另購保單,請註明入帳日期及保單號碼)
4、另同一通訊處同仁枋○姿招攬0000-00000保單亦以同一發票人支票繳費,請說明原因。
5、請說明多位保戶共用同一發票人支票繳費之原因。」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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