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開約定觀之,富邦產物所承保之汽車保險,關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尚可區分為「絕對不保事項」與「相對不保事項」,其中第10條第1 項各款之約定屬於絕對不保事項;同條第2 項之約定即屬相對不保事項,亦即在經過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前提下,即例外成為可承保之範圍。


 


    準此,被保險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屬上開共同條款第2項約定之相對不保事項,如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2、雖富邦產物抗辯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確定者,應屬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故意行為與第7 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二者競合,富邦產物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參酌富邦產物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 。」


 


    依此約定,被保險人加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者,富邦產物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致第三人死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時,單純就文義而言,亦符合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故意行為與第7 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不保條款之規定。


 


    惟富邦產物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7 條關於條款之適用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處理..... 」等語,依此約定,於附加條款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自應優先適用附加條款


 


    準此,則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時,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致第三人死傷依法應所負之賠償責任,富邦產物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就文義上而言,雖與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約定牴觸,然富邦產物仍應優先適用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甚明。富邦產物援引上開共同條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且查上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第2 項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益可證明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就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富邦產物仍應依補償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不負賠償責任;蓋以於此情形,如富邦產物得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受害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富邦產物於給付保險金後,應係向受害人請求返還,何有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之理?


 


    富邦產物抗辯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尚未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前,保險公司尚不確知被保險人構成犯罪行為,已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情形,保險公司一旦得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即得依本條款請求其返還;至於尚未給付保險金者,自應依共同條款第10條之規定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強行以保險公司是否知悉被保險人構成公共危險罪為條件,區分保險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非但逾越契約之文義,且論理上與契約整體之精神亦相違背,自不可採。


 


4、實則上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即所謂之「追償制度」,亦即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需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之危險,若危險之發生係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此因故意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原則上應不得為責任保險之對象,以免有鼓勵故意不法行為之虞。


 


    酗酒駕車乃故意行為,有違保險之損失防阻原則,此故意非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而非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然為顧及無辜受害者之損害補償,站在保護受害人之立場,主管機關亦同意保險業開辦酗酒駕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如被保險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構成公共危險罪時,則建立追償制度,即保險公司於賠償受害人後,得向肇事之被保險人追償。


 


    從而,實際上並未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而是以保障受害人為目的,本質上既非屬為填補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所生損失之保險,並不致造成鼓勵酗酒駕車或犯罪,與保險制度之精神並無違背。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朱惠斌 的頭像
    朱惠斌

    朱惠斌的部落格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