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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臺中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主訴曾於民國(下同)98711日在工地從事電梯底座鋼筋綁紮工作,因以人工折彎鋼筋近200支,致腰背扭傷、手與腳被鐵絲刺傷,乃檢據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經勞保局審查後,以甲○○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9111日保給醫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災醫療給付;另所請傷病給付部分,則按普通傷病辦理。




 




    甲○○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517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甲○○之申請,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嗣勞委會以991014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審定及原核定,並命勞保局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勞保局重行審查,於991115日以保給醫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甲○○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至其因該事故致「腰扭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




 




    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3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申請。甲○○仍未甘服,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主張勞保局理賠職災意外前半段,表示甲○○是有工傷職業意外傷害造成,後續引起一連串病變與血行性感染是有關連性;甲○○在李綜合醫院有證明退化性關節炎,此時感染的細菌隱藏血內,發燒時也沒有完全消滅掉才會反覆發燒,在血行性的細菌流到發炎的關節,才造成感染化膿,故甲○○所患「發燒」、「胸椎第 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予給付云云,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甲○○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普通疾病」,應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或屬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1.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保局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保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勞保局之審核、認定職權,勞保局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勞保局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
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故勞保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增加認定之準確性,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勞保局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




 




    另行政院衛生署893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及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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