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然依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保險人申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性別工作平等法授權訂定之前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僅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而未就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否擔任雇主或其他事業負責人之事項為規範,但鑑於創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僱者得於嬰兒初始成長期間保留原職務不上班專職育嬰,並因其停薪無收入,始發給津貼予以補助,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既禁止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當無允許其擔任雇主營利,復發給津貼之理。




 




    準此,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416日函釋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9條之2 1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勞保局自得據以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處分。




 




    是以甲○○於上開請領第一胎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既擔任裕○公司負責人,即不具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勞保局仍作成前處分核准所請,即屬違法。




 




    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此稽之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可明。




 




    本件甲○○因信賴勞保局之違法前處分,而取用其發給之津貼,固堪認有信賴該違法處分之表徵行為,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揆諸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措施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其適用之對象及申領資格者本應依法令之規定,勞保局並無裁量餘地,若違法適用於不符資格者,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該制度之永續運作,危及公共利益,顯見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甲○○因信賴所得之私利,則勞保局於查悉上情後2 年期間內,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之違法前處分,並命甲○○返還已受領之給付,要屬適法有據。




 




    至於甲○○指摘勞保局因未儘早作成撤銷處分,俾其得及時辭去上開公司負責人,致已逾法定期間,無法再重新申請乙節,因勞保局既於法定2 年之期間內行使其撤銷權,於法即屬無違,至於勞保局撤銷前處分之時點,是否可使甲○○及時補正其申領資格,要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甲○○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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