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緩解期』之審定標準,分別訂為3個月內無相關症狀及病情持續穩定無需治療達3個月以上,並經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


醫院認定者。」


 


    經核上開函釋係勞工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釋示且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勞保局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空言主張上揭774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及第10條規定,核無可採。


 


    又甲○○之父吳財亦確因食道癌死亡,甲○○訴稱其情形無前揭793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04451號、82316日台82勞保三字第15865號、8297日台82勞保三字第53472號函釋之適用,亦無可採。


 


    本件原審依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吳財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相關就診紀錄與病歷資料等資料審認之審查意見表,及甲○○對於吳財於911115日加保當時是否有實際工作事實一節,均未能提出具體看護之對象、受領薪資等證明以實其說,並就證人林長所證不足採取等情詳予論明,乃認吳財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


 


    另吳財於加保時已有食道癌病症,且病情未獲緩解,依上揭函釋所示,甲○○亦不得請求吳財本人之死亡給付,經核其認事用法,與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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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