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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有關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以致勞工疲憊不堪,精神不濟,而肇事賈禍,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其責任。


 


    查曾受僱於啟公司擔任司機之證人丁○○證稱:「我上班時間都是十三到十四小時,這十三到十四個小時都在出車,要看調度的情況,有時候一個星期休息一、二天,有時候沒有休,至於其他的司機排班的時間要看他的組別,有些組別時間更長,我的屬於中等,‧‧‧‧○○跑的組別屬於長的,他的組別跑的時間比我的長」。


 


    核與○○陳稱:其工作係往返高雄與雲林麥寮裝、卸料,每趟往返車程至少5 小時,裝、卸料至少各1 小時,所需時間在7 小時以上,每日兩趟以上,工作時間至少14小時等語相符。


 


    對此,啟公司雖主張:○○在裝、卸料之時間可以休息,實際上○○每日工作之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云云。


 


    惟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祇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


 


    ○○在等候裝、卸料之時間,顯然仍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之下,而受有拘束,尚無法與休息時間相提併論,此一「待命時間」自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內。從而,公司有使○○繼續長時間工作且超過每日12小時之情形,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使○○工作過於疲憊之情形,堪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之賠償金額。


 


    又斟酌○○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及啟公司違反規定使○○超時工作之嚴重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減輕○○五成之賠償金額為合理,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97,085 元(994169÷2 497085,未滿1 元部分4 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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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