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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的判斷如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如上所述,○○受僱於啟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物,由啟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賠償884,588 元,則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向○○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啟公司支出之拖吊費62,475元及其營業損失47,106元(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乃○○提供之勞務不完全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啟公司對○○請求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一)本件損害之發生啟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之賠償金


      額?


 


    ○○雖辯稱營業曳引車於啟公司交付伊駕駛前,曾由丙○○駕駛撞及護欄,以致煞車系統、輪胎、轉向系統、直拉桿及橫拉桿等多處受損,伊在出車前曾反映應為修復,惟啟公司之人員表示無立即之危險,仍指示伊出車上路,以致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方向盤未定位,煞車時車身左右搖晃,而失控肇事云云。


 


    惟查:○○於肇事後向啟公司提出異常事件經過報告書,略謂:「事發經過:行經台17線北上75.5K 時,當時行駛於外線道,因突然有犬隻從外側竄出,故將車輛往內切,因該車輛前後時間只開過兩次,方向盤位置未校正,因此旋轉過多而衝撞安全島‧‧‧‧事件檢討:車輛未專人專駛用而導致車輛之性能無法熟識及了解車況」等語。


 


    顯見○○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遇犬(狗)隻侵入車道,驚慌之下,於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閃避犬隻時,駕駛不當,急速旋轉方向盤且用力過猛,以致失控而衝越中央分隔島肇事,尚難謂與「方向盤位置未校正」有何關係,且該報告亦未提及在出車前曾向啟公司反映車況不佳,自難遽認啟公司因提供之車輛具有缺陷,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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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