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而此自財政部929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謂:「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等語,亦可得其梗概。




 




(三)經查:系爭土地曾經新北市城鄉局100317日函謂:「皆坐落中和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依貴分處來函所示,上開土地作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尚無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等語一節,為原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




 




    準此,系爭土地係坐落乙種工業區內,且係供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等之用途,而此等用途復不違反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則此等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之用途,若係供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工廠之使用,而得認屬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則依上開所述,即難謂與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




 




    又依上述關於工業用地之意涵,是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工廠之要件,應自客觀使用情形判斷之,並不以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廠使用為必要,此觀財政部696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號函:「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亦得佐證之。




 




    再就土地之利用,法令並無禁止得合併數筆土地為同一目的使用之意旨,故就土地是否直接供工廠有關之使用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等關於土地是否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判定,自應就相關土地予以整體觀察,尚不得僅就各筆土地分別予以獨立判斷。




 




    是原判決逕以尚○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工業製造,且系爭土地上無作工業直接使用而核發工廠登記證照,暨供工業區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之用亦與工業直接使用無涉等由,而駁回尚○公司在原審之訴,而未就上述關係系爭土地是否合於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予以查明審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