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投保酒償險,酒駕與機車發生擦撞,撞傷機車上的媽媽與後座的一對子女,後續的理賠發展可說是精采萬分,尤其是保險公司的態度與主張。為了將保險公司的主張全部列給各位瞧瞧,所以篇幅長了些。


 


    富邦產物所承保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己○○富邦產物投保汽車保險內容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所謂任意險,其中任意險部分對於第三人之傷害責任,增加保額至300 萬元;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損害責任,則增加保額至40萬元,且另附加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己○○93731日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區與丙○○等三人發生車禍,被保險人己○○因上開車禍事件觸犯刑法第185 3 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法院判決被保險人己○○應對丙○○、丁○○、庚○○三人(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分別給付105 5,558 元、593,592 元及62 8,404元之賠償金額,並於952 17日判決確定在案。


 


    於是丙○○等三人持法院的民事判決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遭到富邦產物的拒絕。富邦產物拒絕的理由為:


 


(一)被保險人己○○於發生車禍事故為警當場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 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己○○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依己○○與富邦產物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7 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故己○○雖曾向富邦產物投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惟前開條款係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條款,依富邦產物與己○○締結之自用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第2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內容即可得知前開條款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適用。


 


(二)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即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需為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之危險,若危險之發生係出於當事人之故意,則此危險非為保險所稱之危險,故保險法與保險契約條款對此均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按任何契約均不得約定以違法行為作為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之一部份,要求一方於違法行為成就時,他方履行給付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故保險公司於制訂保險契約條款時,除將保險公司不欲承保之風險與被保險人不可能發生之風險排除外,莫不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與從事犯罪行為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以符合法律規定,釐定保險費率時,亦將各不保事項之危險扣除,計算合理適法性之保險費。


 


(三)依富邦產物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教唆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富邦產物之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並致人受傷一事,即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兩造均無爭議,己○○酒醉駕車經鈞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屬第3 款故意行為與第7 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二者競合,故依前開規定富邦產物不負賠償之責。


 


(四)有關富邦產物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約定,與主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    並無相互牴觸之處。


 


    按前開條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尚未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前,保險公司尚不確知被保險人構成犯罪行為,已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情形,保險公司一旦得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即得依本條款請求其返還;至於尚未給付保險金者,自應依共同條款第10條之規定不負賠償之責。


 


    況保險為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向所有被保險人收取合理之保險費,當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而保險精神本即不欲承保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故不論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條款均有明文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否則保險公司豈非違反法律規定,影響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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