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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富邦產物仍應負賠償之責,惟:丙○○等三人主張已於9536日交付民事判決書與富邦產物,即認其申請理賠之程序已完成,富邦產物應給付遲延利息,實有違誤。依富邦產物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6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診 斷書。


 ()醫療費收據。


 ()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和解書或判決書。


 ()戶口名簿影本。


 ()賠償金領款收據。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二、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發票或其他收據。


 ()照片。


 ()和解書或判決書。


 ()賠償金領款收據。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之規定,丙○○等三人應具備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文件並交付富邦產物甚明,丙○○等三人主張依第6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僅需檢附民事判決而無須檢附其他文件,與前開條款之規定,顯有未合。


 


    再查,系爭案件之民事判決,丙○○等三人主張於9536日交付富邦產物之事實,丙○○等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縱使丙○○等三人曾於953 6 日交付,但事後富邦產物已退回並交其收執,亦經其同意,自不得主張953 6 日已交付。


 


    ○○等三人主張同年6 14日又至富邦產物公司重新交付民事判決、戶籍謄本、電匯單、帳戶影本,經富邦產物之人員簽收後,交由丙○○等三人收執者,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更由此證,丙○○等三人係於956 14日交付民事判決書,而該簽收單之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者應檢具上述文件1 6。」


 


    ○○等三人並未將1 6 項交付富邦產物簽收,即依上述條款規定之相關文件仍付之闕如,此業經本件承辦理賠人員於961 16日到庭陳述說明,丙○○等三人亦未否認可明,足證丙○○等三人之請求不可採,然此既非可歸責於富邦產物,自不得以9536 日計算遲延利息一分,丙○○等三人請求顯然無據。


 


    末查系爭案件依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研判為丙○○等三人庚○○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己○○路口未減速,富邦產物已於961 16日當庭呈報鈞院,庚○○違反路權優先原則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肇事主因,而己○○路權較庚○○大,路口未減速應屬肇事次因。


 


    富邦產物之被保險人己○○與丙○○等三人損害賠償訴訟中未提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庚○○所致之與有過失抗辯,已符合共同條款第13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之規定,故因其自行聘僱之律師未主張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抗辯,致該民事審判法官未予審酌,亦未通知富邦產物參與訴訟或告知其答辯之內容,並致損失擴大,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在富邦產物賠償之範圍。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是否符合富邦產物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之不保事項,富邦產物得據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1、查富邦產物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不保事項固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教唆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惟同條第2 項復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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