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甲○○及證人在乙○○診所上班期間均非短暫,均未領過加班費,亦違常情,是乙○○抗辯甲○○每月所領100,000元,已包括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在內等情,應可採信。




 




    甲○○主張以100,000元為基準計算每月薪資及每日平均工資,尚屬無據。依上所述,甲○○月薪80,000元,每日薪資應為2,667元,每小時333元(80,000元÷30=2,667/日,2,667元÷8小時=333/小時,四捨五入,角以下不計)。




 




    甲○○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48小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是甲○○請求其任職期間每日加班1.5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




 




    至於甲○○主張任職期間自899月起至92217日止,共有16日之國定假日上班,業據提出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紀念日及節日假期理一覽表為證,亦即每年平均國定假日有228日紀念日、清明節、51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1010日國慶日共6日,應堪認定。




 




    而甲○○除星期日及農曆過年期間不上班外,其餘日期均須上班之事實,已如上述,乙○○否認國定假日上班時間與平日相同,並空言抗辯國定假日上班不超過2小時云云,顯不足採,應認乙○○國定假日上班時間仍為8小時。




 




    又甲○○每年應有特休假7日,已如上述,甲○○主張其2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有於假日及特別休假時間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依甲○○工資為每日為2,667元計算,則甲○○每年共有國定假日6日及特別休假7日共13日可休假,惟甲○○於該等休假日仍上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應給付加倍之工資,故乙○○每年應給付甲○○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計69,342 (2667元×2倍×13=69,342 ),平均每月為5,779 (69,342元÷12=5,779元,四捨五入,角以下不計),而乙○○每月除給付基本薪資80,000元外,再固定支付20,000元之加班費及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等,顯然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之5,779元,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則甲○○主張乙○○每月除100,000元外,應再給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於法無據。




 




    又甲○○主張乙○○積欠約定年終獎金部分,乙○○否認有約定另每年給付甲○○年終獎金,核與證人李○○所證相符。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俐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此外,甲○○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乙○○每年應給付甲○○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等情,自應認甲○○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兩造既未約定乙○○應給付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甲○○於事後始片面主張乙○○應給付年終獎金,於法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故甲○○並無延長工作時間情形。




 




    又甲○○每年共有國定假日6日及特別休假7日共13日可休假,惟甲○○於該等休假日仍上班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乙○○每年應給付甲○○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計69,342元,平均每月為5,779元,而乙○○每月除給付基本薪資80,000元外,再固定支付20,000元,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甲○○主張乙○○每月除100, 000元外,應再給付每日加班費、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均屬無據。




 




    另兩造並未約定乙○○應給付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而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甲○○於事後始片面主張乙○○應給付年終獎金,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甲○○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乙○○應再給付甲○○14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應再給付甲○○1,345,813元及自9310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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