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民國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配偶林○○利用他人分散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77,500元、9,384,196元、1,470,309元及3,485元;分散○爺電子遊藝場營利所得各361,200元;分散○爺電子遊藝場營利所得各360,000元,通報北區國稅局。

 

   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歸課甲○○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3,532,588元、13,450,971元、4,397,479元及2,429,316元,補徵應納稅額分別為5,274,858元、3,162,098元、528,662元及131,951元,並分別處以罰鍰各5,083,700元、3,167,100元、532,200元及136,500元。

 

   甲○○就其配偶取自遊藝場營利所得、分散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甲○○配偶林○○取自遊藝場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暨相關之罰鍰部分。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本院100年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甲○○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修正公布前同條項所明定。

 

   又「(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時本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亦相同)。

 

   再「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依下列方式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2),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則經財政部98年令釋在案。

 

   查此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合併申報制,為使分居夫妻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更能合於現實需求,所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示,且無顯然違法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至本件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76年函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應不予援用)。

 

(二)經查: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離婚、從新從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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